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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3176号

吴文松与李强,朱永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文松,朱永海,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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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176号原告吴文松,男,土家族,1993年10月3日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严云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利,重庆市北碚区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海,男,汉族,1981年2月4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李强,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平,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吴文松诉被告朱永海、李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国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云华,被告朱永海、李强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松诉称:2014年2月份,朱永海打电话喊原告去他的修理厂工作。修理厂开始有朱永海、李强、李某等几个人合伙,但因办不了营业执照,后只剩合伙人李强和朱永海。2014年8月10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修车时,铁屑弹入我的左眼。经李强、朱永海、李某商议,李强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双方对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694.2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63434元、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9678.2元。

被告朱永海辩称:2014年4月25日,我向李强租赁活动板房用于汽车维修,因所赁房屋无产权证,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至今无照经营。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但2014年8月10日下午,修理厂的全部员工都在休息,没有安排工作,原告的伤系其在休息时间所致,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因没有车和钱,喊房东李强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医疗费。即使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

被告李强辩称:我于2014年4月25日将自己所有的活动板房和场地租赁给朱永海用于汽车维修。原告是朱永海雇请的工人,其受伤情况不清楚,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永海雇佣吴文松在重庆市北碚区××汽车修理厂做工,2014年8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吴文松在修理汽车时,左眼被铁屑弹伤。受伤后,吴文松于2014年8月10日至8月15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伤、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4年11月27日至11月28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眼硅油填充、左眼视网膜瘢痕、左眼无晶体眼、左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2015年3月18日至3月19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诊断为左眼无晶体眼、左眼硅油取出术后。2015年12月5日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吴文松目前属于一个VIII(8)级残;2、吴文松因伤致左眼球内异物伤、左眼球穿通伤,经两次手术治疗后,目前眼底检查见黄斑区域网膜增殖瘢痕,目前无续医费用。日后如发生纤维增生,可致网膜脱落,可行玻切手���治疗,所需费用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约为1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文松为朱永海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吴文松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朱永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文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李强与朱永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李强不应当对朱永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文松诉讼请求的损失的大小,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门诊发票为证,本院认定吴文松个人垫付的医疗费为1694.2元。2、护理费。吴文松住院7天,护理费认定为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文松住院7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4、误工费。吴文松住院期间,朱永海仍然支付工资,吴文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是否减少,住院期间以外没有休假证明,综上,本院对吴文松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吴文松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3030元(10505元/年×20年×30%)。6、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吴文松目前无续医费用。对于��后如发生纤维增生,可致网膜脱落,可行玻切手术治疗,所需费用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约为1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该费用存在不确定性,本案不予处理,如日后确定发生,可另案起诉。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文松的伤情,对吴文松要求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有发票、清单及收据等为证,本院认定鉴定费2000元。综上,吴文松的损失合计为71274.2元,由被告朱永海负责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松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274.2元。

二、驳回原告吴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2373元,由原告吴文松负担1637元,由被告朱永海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任国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