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7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宝喜,男,1954年4月3日生,汉族。原审起诉人张宝喜诉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6年7月4日,本院收到张宝喜因不服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字(2016)00003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取保候审决定。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对张宝喜的起诉状,本院不予立案。张宝喜上诉称,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已经载明被起诉方的具体事实、行为和理由,并且依据法规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立案受理。上诉人认为灵石县公安局的取保候审决定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涉诉的取保候审决定书系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授权实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雪平
审 判 员 赵保军
代理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