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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刑初181号

于海粟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12年9月2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处罚款二百元;2012年11月9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于2016年8月5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沿本市怀柔区怀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11公里200米处时,撞到路边的锥桶,致该锥桶砸伤行人王×。经检验,被告人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6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庆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