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广,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宝家山**号,公民身份号码4331011955********。委托代理人高焕霞。委托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兴,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铁供电段茅谷冲**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金翼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506号4栋。法定代表人郭兴。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叶叶,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刘海广因与被上诉人郭兴、怀化市金翼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海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焕霞与石全瑜,被上诉人郭兴及怀化市金翼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旭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叶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8日,被告郭兴投资10万元成立了被告金翼达公司,被告金翼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兴任被告金翼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被告金翼达公司聘请原告刘海广为公司监事。公司在农业银行设立了基本账户:816101040008443。2012年7月,被告郭兴、原告刘海广开始合伙经营政企业务,原告与被告郭兴口头约定:被告郭兴负责联系业务,原告刘海广负责合伙账目及资金管理,原告刘海广与被告郭兴各出资10万元用于政企业务的运作,所得利润平分。合伙开始后,被告郭兴未将出资款交给原告,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实际出资。
原告与被告郭兴合伙的政企业务以被告金翼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电信公司合作开展,被告金翼达公司没有作为独立合伙人之一参与原告与被告郭兴的合伙经营。被告郭兴联系的政企业务款项由被告电信公司转入了被告金翼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郭兴未将其控制的被告金翼达公司银行账户里的政企业务合伙资金交给原告管理。政企业务外围网店销售收入由原告掌握、开支。合伙项目结束后原告刘海广与被告郭兴进行结算,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短信确认政企业务账目已核查清楚。原判认为:原告刘海广、被告郭兴约定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按比例分享利润,属合伙关系。合伙人本应对投入及经营所得财产,统一管理和使用。但本案原告刘海广、被告郭兴自合伙出资之始即均未查验、确认彼此是否按约定金额出资,合伙过程中又各自管理自己取得的合伙资金并自行开支,合伙结束后又无双方确认的结算账目。法院认为,原告刘海广、被告郭兴在明知缺乏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没有财务收支确认制度的情况下,双方仍然各自掌控部分合伙事务及合伙资金持续其合伙关系,而不及时终止、清算是造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在双方对合伙收支金额争执不下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向对方主张合伙事务的利润分成,都负有提供核算清楚的合伙账目,或提供完备的账簿和报表资料以供鉴定的举证责任。否则仅凭部分证据,在认定部分合伙收支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所谓合伙利润或合伙财产的判断均有失基本公正。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首先合伙人的具体投资金额即不明。原告坚称原告实际出资100000元,被告出资108509元,并以证据6、证据7证明。但本案并没有证明双方合伙出资的直接证据,其一、证据6、证据7均为支出凭证,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们统一设定了账号,我们的投资款都是放进这个账号”不符,双方并没有将投资款存入统一账号的证据;其二、在开支凭证上双方也没有履行确认为对方实际投资额的手续,在票据上双方也没有注明哪些是以经营所得资金支付,哪些是由一方直接以投资款支付。按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证明目的,被告金翼达公司农行账户在2012年7月10日即有合伙经营的政企业务入账资金产生,也即在当日前双方就已经开始了合伙业务,原告也存在证明其证据6中涉及的支出是另以投资款直接支付的必要。被告认可原告证据6中的开支系原告所付但又否定并非以投资款支付,即不同意证据6的金额为原告投资款,本院不能仅依原告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合伙出资100000元的事实。原告用以证明对方出资的证据7,被告郭兴虽然对证据中已提交的材料无异议,但同时也提出原告并没有将被告郭兴出资的所有证据提交法庭,并称:“在这个业务中间原告是管钱管账,大部分原始票据在原告方”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提交本院的代理词也陈述:“原告与被告郭兴在合伙政企业务期间,由原告做账,被告郭兴投资的相关凭据全部交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对是否全面提交了所有涉及被告出资的证据本身也存在证明责任,即需要提供完备、确定的财务资料以供司法鉴定确定,但原告也未完成该项责任,故依原告的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仅出资108509元的事实,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证据7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只是其单方所作开支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出资,法院亦不予采信。但双方实际投资为何的举证责任仍在主张合伙财产分配的一方。履行合伙出资是合伙人的义务,并不存在返还之理。合伙之初的出资与合伙盈亏一同结算后所得合伙财产方存在分配问题。合伙双方应以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因此任何主张合伙财产分成的一方所负有的提供的举证责任,首先是证明双方投资比例的举证责任。原告未完成对投资比例的证明责任,则对合伙财产分配的主张缺乏公平的前提条件。由于原告与被告郭兴对合伙财产存有较大的争议,且双方既未能将合伙账目核算清楚,也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凭证以供鉴定,因此原、被告虽然对彼此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认可,但仍不能全面反映投资比例、合伙开支、盈余亏损等基本事实。尤其因不能证明双方投资比例,使其他证据包括原、被告相互认可的证据失去证明意义。故除本院已采信的并不涉及双方实际经营情况的证据外,法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郭兴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二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并已支付的工资,其实质是对合伙期间所取得收入的分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向被告郭兴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电信公司、金翼达公司没有参与原告刘海广、被告郭兴的合伙,因此原告与被告电信公司、金翼达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求该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利润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海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15元,保全费1625元,合计6240元,由原告刘海广负担。
上诉人刘海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兴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其占有合伙财产,且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
二、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要求支付工资或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且上诉请求变更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怀化市金翼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没有合伙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海广与被上诉人郭兴、怀化市金翼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海广的举证责任及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刘海广与郭兴约定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按比例分享利润,双方属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本应对各自投入及经营所得财产,统一管理和使用,但本案中刘海广、郭兴自合伙出资之始即均未查验、确认彼此是否按约定金额出资,合伙过程中又各自管理自己取得的合伙资金并自行开支,合伙结束后又无双方确认的结算账目并及时清算,遂成纠纷。同时,因刘海广与郭兴对合伙财产存有较大的争议,且双方既未能自行将合伙账目核算清楚,也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凭证等交由专门机关予以司法鉴定,在本案庭审中,双方虽然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尚有部分认可,但远未能如实、准确地反映投资比例、合伙开支、盈余亏损等解决本案纷争的基本事实,故刘海广在一审中提出的“返还投资款十万元及支付利润十万元”诉请,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其在上诉中提出“按同等比例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业已变更一审所提诉请,于法不符,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刘海广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海广与郭兴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约定并已实际支付的工资,系双方对合伙期间所得收益的自行分配,因双方相互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海广在一审中提出的“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诉请,因无法律依据,原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在上诉中提出“支付7个月劳务报酬21000”的主张,既已变更一审所提诉请,且于法无据,故上诉人刘海广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上诉人刘海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建
审 判 员 欧晓林
代理
审判员 龙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戴蚁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