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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6285号

何桂林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何桂林,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285号原告何桂林,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朱小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66685,住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周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永刚,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桂林与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强,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桂林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的职工,2015年11月5日8时许,原告在涪陵金科天宸工程工地22号楼架子上拆出模板时坠落造成左侧11、12肋骨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1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6年4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进行鉴定后认定为工伤九级。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至今末结案。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8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9435元。

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份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一直从事杂工,我公司杂工的工资是每天130元,原告的工资也应按130元一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到被告所承建的金科天宸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2月12日8时左右,原告在22号楼架子上拆除模板时不慎坠落,造成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涪陵李志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6年1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6年4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以渝涪劳鉴初字[2016]187号认定原告为工伤八级。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待遇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6年4月28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未作出裁决,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工伤玖级。为此,原告应当享受工伤玖级的相应待遇。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22.4的规定,原告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视为双方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是2016年4月12日。由于原告上班时间不长,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本院酌定以2015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作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46575(5175元/月×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元(5175元/月×4月);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桂林与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桂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575元。

三、驳回原告何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