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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678号

刘业峰与本溪市凤东工程机械修配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业峰,本溪市凤东工程机械修配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678号原告刘业峰,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谢东升,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凤东工程机械修配厂,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北社区崔家哨街。经营者张凤东,该修配厂负责人。

原告刘业峰诉被告本溪市凤东工程机械修配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峰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升,被告本溪市凤东工程机械修配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业峰于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在被告本溪市凤东工程机械修配厂从事司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经对账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3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7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劳务费7300元属实,但是利息不同意给付,我们之前协商过,如还不上工资拿挖掘机斗抵顶欠原告及李香花的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业峰于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在被告本溪市凤东工程机械修配厂从事司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凤东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张凤东欠李香花4650元,刘业峰7300元,从4月8日到6月8日还钱,如不还钱,可以随便卖斗子等”。2014年11月1日,张凤东将上述欠款出具7300元的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7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欠条、2014年5月8日承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劳务费所致,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73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凤东工程机械修配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业峰劳务费七千三百元;

二、被告本溪市凤东工程机械修配厂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从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市凤东工程机械修配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振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彦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