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水产畜牧兽医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东路老社巷1号院。法定代表人潘展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飚,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景都商务酒店12楼。法定代表人俞云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贵港市水产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畜牧局)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大药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170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畜牧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起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属于生效调解书及继续履行合同的新的事实,需经法院审理才可确定,一审法院以所诉已为生效调解书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畜牧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8334.30元,剩余租期违约金18361.75元,合计人民币86696.05元(2015年7月1日计至2016年4月2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按约定交付部分租金及水电费(垃圾费),但未足额支付,经原、被告核对,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应付租金为679535.7元,已付租金为298566.67元,尚欠租金为380969.0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剩余租期违约金为34193.3元,被告应付水电费(含垃圾处理费)49916.96元,已付34112.88元,尚欠15804.08元。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的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贵港市水产畜牧兽医局与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贵港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租金380969.03元、水电费(含垃圾费)15804.08元、剩余租期违约金34193.3元,合计430966.41元,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欠款200000元及2015年3至5月份的租金69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款余款230966.41元及当月租金23000元,此后租金及水电费(垃圾费)按照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补交商铺租赁押金35000元给原告贵港市水产畜牧兽医局;
四、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义务,本《商铺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搬离并返还承租商铺给原告贵港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同时结清所欠租金及水电费用(垃圾费)。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29日间,同济大药房向畜牧局支付租金共计154000元。2016年4月19日,畜牧局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2016年4月26日,畜牧局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可采取强制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已经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租金的计付方法,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由于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以继续履行合同中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及剩余租期违约金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港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畜牧局起诉所针对的事实,是从2015年7月1日起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中新发生的事实,在继续履行合同中双方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合同终止时间等,属于在调解书生效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对其起诉法院应予受理。因此,畜牧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的主张属于生效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17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畜牧局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967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伟民
审 判 员 滕杰旺
代理
审判员 黄祝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