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2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金花,女,汉族,1958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童金花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童金花及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童金花及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双方仍不服原判,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金花、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金花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5)宛龙梅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但是对上诉人要求的工资待遇问题,一审法院处理不当,认定不清。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应当是劳动者权利的最终救济途径,法院应当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一并作出处理,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形式和发放办法,也没有查明与上诉人同样岗位的正式工待遇是否一致。直接作出不予支持的处理结果.这样不但断送了上诉人对自己工作待遇的司法救济途径,同时也激化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2、上诉人提出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问题”,要求法院判决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追缴有关费用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这一处理结果是错误的。先上诉人要求披上诉人补办医疗保险,并不是追缴费用,上诉人上班几十年,至今全民都参加医保了,而上诉人没有参加医疗保险。上诉人的诉请法院并没有查明。其次,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而是对缴纳养老保险的数额,缴纳基数.与同岗位职工不同,要求同等缴费待遇,并不是追缴费用,一审法院也未查明,第三.福利待遇包括住房公积金等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法调整范围,一审法院未处理不当。3、关于上诉人要求享受A编(国家正式职工)待遇问题。上诉人是1988年调入被上诉人单位的,那时候不存在所谓的A编、B编问题,A编B编是2004年才开始实施的,上诉人理所当然的享有A编待遇。属于公司内部劳动管理分类中的一种称谓,归根到底仍是待遇问题,仍然可以适用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走,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上诉人享受A编待遇的条件与上诉人同样岗位同样级别的正式工待遇和上诉人是否相同,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查明原因,做出适当处理。不能仅仅以”涉及企业内部管理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草率.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除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和七十三条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合理合法的正确判决.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审理中存在如下问题:1、被上诉人把上诉人骗至白河边,不但骗走了上诉人档案,还试图激怒上诉人并录像,以证明上诉人精神不正常。欺骗法官。在仲裁、一审、二审、重审这些过程中,人保公司一次一次再一次的避重就轻,偷换概念,设计圈套,歪曲事实。在法庭上混淆是非,在法庭外恶言相逼。上诉人自1988年调入被上诉人单位以来,刘某某、杜某某二公司领导利用职权,暗箱操作,多次换掉本人编制,给其亲属,导致上诉人失去了人保公司正式职工应该享有的薪资待遇和社会保障。对此二人的不法行为,应予追究。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上述二人的违法行为。2、在一审中,存在法官丢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更换被上诉人的某些证据,影响司法公正。3、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去院调取上诉人的档案.因为档案内容不但能够证明上诉人工作调动情况,同时也反映出上诉人的工资变动情况。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诉人的档案,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梅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童金花的诉讼请求,维持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13)61号仲裁裁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及答辩的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列为原审被告主体错误。该案经过多次审理,被上诉人童金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的员工,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l、1988年5月,被上诉人童金花未经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原小南阳市支公司)审批同意,调入该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1992年,经劳动服务公司申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批准聘用童金花为劳动服务公司永安储蓄所所长,其业务系银行代理业务,归属公司三产单位管理,其本人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为南阳市保险公司服务公司。1996年,根据《保险法》、《保监会寿险业务、财产险业务分业经营的管理规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家。被上诉人被分配在人保公司卧龙支公司,任保险销售业务员(现称为保险代理个人营销员),人事关系归属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的编制管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直从事保险个人代理业务至2003年。2004年被上诉人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卧龙公司长达一年之久。2005年,经时任总公司经理王永文经理的口头同意,被上诉人到上诉人保险公司宛城支公司、市公司大型商业保险部、市分公司保险部从事保险个人代理业务。2007年,被上诉人个人申请纳入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编制,但被上诉人童金花年龄大,当年个人保险代理业绩偏低,不符合上级公司要求的纳编条件。2008年2月,被上诉人童金花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多次与其沟通,童金花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至今仍未办理退休手续。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保险代理人的工作,与被上诉人下属公司为保险代理关系。2、虽然被上诉人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受到表彰,但不能因此改变其在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身份,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在上诉人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服务公司撤销。对劳动服务公司原工作人员,在充分征得其本人同意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合理的安排。由于被上诉人童金花当时的保费收入高,业绩好,童金花自愿从事保险个人代理业务,没有档案工资,一律按照展业所收的保费数额,按照公司当时的相关规定的比例提取佣金。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受到的表彰,以此表彰证书就确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我国用人制度相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判决结果于法无据,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事实、重证据,尊重历史真相,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童金花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童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宛劳仲字(2013)61号仲裁裁决书。2、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正式在编身份(A编)自1988年建立。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从医保账户设立至今)。4、判令被告为原告按正式在编员工(A编待遇)同龄数额补缴养老金。5、被告为原告一次性补偿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工伤、失业保险等(A编)。6、判令被告为原告享受正式员工的工资待遇(A编待遇)。计发自1996年至今档案工资。按同等同龄待遇。7、追究人保公司总经理刘某某、杜某某以权谋私,篡改、销毁档案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童金花原在河南省地矿厅第四地质调查队工作,1988年5月调入被告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2年5月1日,被告下发宛保党组(1992)第21号关于童金花任职的通知,内容为:“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经劳动服务公司研究,报请中职领导批准,任命童金花同志为劳动服务公司永安储蓄所所长,聘期自1992年5月1日到1993年12月31日止”。1994年,原告被评为“展业能手”、1997年2月17日,原告被评为1996年度“先进工作者”、2000年1月12日,原告被评为1999年度“展业状元”、2001年1月5日,原告被评为2000年度“展业状元”、2001年12月22日,原告被评为2001年度“展业状元”、2002年7月4日,原告被评为2002年上半年“先进个人三等功”,被告均向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2000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考试取得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2001年6月2日,被告下属的卧龙区支公司下发宛龙人保(2001)20号关于聘任韩某某等14名同志职务的通知,任命原告为南阳市卧龙区支公司保险个人代理营销部副经理。2002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收取原告个人养老保险金(2001年7月至2003年6月)776元,加盖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2004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收取原告养老保险金(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2277.12元,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综合部公章。2003年2月25日,被告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职员管理基本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为原告下发了“展业人员职级核定书”,认定原告职级档次为三级4档。另查明:1、原告童金花的南阳市企业职工缴费情况表显示,童金花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1月1日,参保时间为1992年9月1日,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5年1月1日,缴费时间至2014年2月,现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单位为南阳市保险公司劳动服务公司。2、被告自1996年至今按保险销售业绩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因为其编制问题、工资档案问题多次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阳市仲裁委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3)61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从原单位调入劳动服务公司,依法和劳动服务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养老金缴费单位至今仍为劳动服务公司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宛劳仲案字(2013)61号仲裁裁决书、河南省地质矿产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人事劳动科证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地区中心支公司(1992)第21号文件、荣誉证书7份,展业人员职级核定书、保险代理资格证书、个人养老金缴费收款收据、南阳市企业职工缴费情况表、童金花工资变动审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原告请求撤销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宛劳仲裁(2013)61号仲裁裁决书,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不宜直接作出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书,因此原告该请求不妥,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恢复正式在编身份(A编),从举证材料可以证实,原告自1992年起一直由被告任命职务,在被告单位从事保险业务工作,并多次获得被告单位的先进工作者、展业能手等荣誉称号,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要求属于A编,涉及企业内部管理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因此该要求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补偿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工伤、失业保险,因追缴有关费用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所请求的上述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4、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1996年起至今的工资待遇(A、编)、档案工资、因发放工资的形式属于单位内部的规定,绩效工资也是其中的一种形式,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判令追究公司总经理刘某某、杜某某以权谋私、篡改、销毁档案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追究责任不属于本案民事审判管辖范围,不予支持,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原告童金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童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根据原审的证据材料,本院另查明,自1986年10月至1992年8月以及自2000年7月至2013年12月童金花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缴纳了个人应交部分的养老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劳动服务公司名义缴纳了单位应交部分的养老保险,但其他医疗保险没有为童金花缴纳。
本院认为,1988年5月,被上诉人童金花经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原小南阳市支公司)审批同意,从原南阳地质调查四队调入该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执行的是技工八级,此时,应当认定童金花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此后于1992年5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地区中心支公司通过党组文件的形式对童金花进行任命,童金花的工作随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地区中心支公司的机构分立、调整,一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下属部门从事保险代理及相关工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及其所属工会也多次为童金花颁发荣誉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法人的证明,是否解散或者注销的证据,以及解散或者注销后该劳动服务公司人员的归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原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自1995年1月至2013年2月一直为童金花缴纳养老保险。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虽然童金花没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但可以推定童金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继了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地区中心支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童金花自1988年5月直至退休存在相应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人员的标准给予童金花相应的劳动待遇。由于童金花承认自2001年以来发放工资的形式是业务提成,不能提供2001年以前没有发放工资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自2001年以后同类人员既发放工资又享有业务提成的相关证据,故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童金花要求单位缴纳其他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童金花可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童金花要求享有相应福利待遇,但没有提交工作以来单位发放福利待遇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童金花要求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故一审不予处理适当。童金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劳动关系不能确定导致打官司造成精神损害100万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审不予处理正确。童金花主张应当享受所在单位的A编待遇,是否享受A编待遇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形式,且童金花也没有提供相关A编待遇条件的公司文件,故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处理是正确的。童金花主张处理造成档案丢失,伪造证据,弄虚作假等人的责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主张与童金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该公司据不出示相关有效的证据,不能说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演变情况和人员变动情况,故其辩解和上诉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处理亦属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童金花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陈立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