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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665号

陈照斌与彭荣锋、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照斌,彭荣锋,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665号

原告:陈照斌,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某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生,四川科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荣锋,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兵,男,系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国,男,系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照斌与被告彭荣锋、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陈照斌赔偿因保全造成的冻结款项的利息损失及参加诉讼的支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其反诉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照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生,被告彭荣锋,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兵、程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照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荣锋、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彭荣锋持与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订立的“项目管理责任书”、“项目安全管理责任书”及“授权委托书”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此基础上信任被告彭荣锋是项目经理,并负责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BT项目。为此,原告与被告彭荣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彭荣锋,用于被告彭荣锋因投资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项目和承建通江一号楼盘的资金周转;借款周期12个月,月利率为2%。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彭荣锋提供了400万元借款。但借款逾期后即2015年3月19日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彭荣锋催收,除借期内被告付息48万元外,被告彭荣锋以南江县黄金富丽苑工程项目资金未收回为由,拖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其应付利息168万元至今未偿还。因被告彭荣锋修建南江县黄金富丽苑工程系以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且该借款也用于了南江县黄金富丽苑工程,故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彭荣锋辩称,向原告陈照斌借款400万属实,且该借款也用于自己以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南江县黄金富丽苑工程项目。借款后,已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48万元。对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所欠的利息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南江县黄金富丽苑工程项目自己投资了七千多万元,多数为借款投资,其中就包括了向原告陈照斌的借款400万元。

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彭荣锋以本公司名义修建南江县黄金富丽苑工程项目属实,但被告彭荣锋并非本公司职工,其与原告陈照斌之间的借款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并没有授权要求被告彭荣锋向原告陈照斌借款,本公司也与原告陈照斌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合同关系。且对南江县黄金富丽苑工程项目的经济责任按照本公司与被告彭荣锋约定,均应由被告彭荣锋负担,因此被告彭荣锋的借款只能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公司对南江县黄金富丽苑工程项目也进行了投资,其中包括有被告彭荣锋向吴某某等人的借款2300万元,向辜某某借款约2000万元,向本公司借款1000多万元。对该工程收回的资金也用于了工程项目。原告陈照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转帐支付凭证一份、说明一份;2.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一份、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BT项目合作投资建设合同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项目安全管理责任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3.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资料一套、项目支出凭证资料一套;4.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陈照斌提交的4组证据主要证明:1.被告彭荣锋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以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建设的南江县黄金富丽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被告彭荣锋、陕西十建有限公司仅支付了48万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2.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与南江道和胜世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建设南江县黄金富丽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并全权委托被告彭荣锋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建设及履行相关义务等,即被告彭荣锋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被告彭荣锋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修建南江县黄金富丽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期间,借入了大量资金用于施工建设投入。对原告陈照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二被告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彭荣锋对原告陈照斌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陈照斌按照约定将借款400万元打到了自己的银行卡账上;但对第4组证据表示自己不是当事人没有收到。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照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且也表明自己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对该组证据中被告彭荣锋出具的《说明》与自己公司掌握的资金不符,不予认可该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是公司出具,但不是授权被告彭荣锋去借款,而是授权被告彭荣锋与南江道和胜世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对第2组、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彭荣锋、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陈照斌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结合二被告的质证和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对原告陈照斌提交的4组证据,虽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对前3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彭荣锋作为借款人和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在承建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前3组证据均无异议,且结合第4组证据,即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原告陈照斌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为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照斌与被告彭荣锋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彭荣锋因投资与原告陈照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荣锋因投资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项目和承建通江一号楼盘缺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照斌借款400万元,借款周期为12个月,出借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息在还本期到时一并支付,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当日,原告陈照斌将借款4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彭荣锋。之后,被告彭荣锋在向原告陈照斌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48万元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十建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即原陕西建工十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荣锋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南江县黄金富丽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彭荣锋承包建设,工程资金由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监控使用,确保项目正常进行。2013年8月13日,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即原陕西建工十建有限公司向南江道和胜世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司(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南江道和胜世置业有限公司)就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BT项目合作投资建设事宜,现授权彭荣锋(被告)具体负责办理,特对彭荣锋同志授权如下:1.授权事项:负责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BT项目合作投资建设合同进行谈判、签署相关文件;负责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BT项目合作投资建设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履行,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委托权限:全权委托。3.委托有效期:至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BT项目合作投资建设合同履行结束止。授权单位: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王晓明印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2日,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即原陕西建工十建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彭荣锋与南江道和胜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BT项目合作投资建设合同》,双方对其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彭荣锋在筹划、实施项目期间,有向吴某某等人借款的事实。至今该工程项目尚未施工完毕,被告彭荣锋自2015年4月就没有再负责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彭荣锋向原告陈照斌借款400万元的性质,此借款本息应由谁偿还;2.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陈照斌与被告彭荣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照斌按照约定转账支付了被告彭荣锋借款400万元,被告彭荣锋仅支付了利息48万元。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彭荣锋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陈照斌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所欠利息。

原告陈照斌与被告彭荣锋之间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彭荣锋支付的48万元的利息应视为其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4年9月19日。对被告彭荣锋向原告陈照斌借款400万元性质的认定。在被告彭荣锋与原告陈照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借款用途为投资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等项目,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与二被告陈述的被告彭荣锋以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项目的事实相符,且被告彭荣锋也认可向原告陈照斌借款目的就是承建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项目,同时也表明在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后又投入到工程中,没有及时归还原告陈照斌的借款。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项目系被告彭荣锋以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投中后承建,因此,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且实际占有该工程,应为该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而该工程又是被告彭荣锋以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也向南江道和胜世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彭荣锋全权代理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签署相关合同、履行相关义务至合同履行完毕,由此表明被告彭荣锋就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且在庭审中,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也认可该工程的经济责任均由被告彭荣锋负责。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彭荣锋系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承建的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法律主体,应有投资管理等义务。虽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辩称其有对该工程进行投资,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其陈述的所谓的“投资款”组成看均为被告彭荣锋的借款,其中还包括了被告彭荣锋向该公司的借款1000多万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虽作为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项目的承建人,是否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投资无证据证明。且从本案的实际来看,被告彭荣锋也应是挂靠在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以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项目工程,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要对工程进行投资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该工程项目的投资均应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彭荣锋在组织、筹划资金。对此,被告彭荣锋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在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项目的负责人,在组织筹划资金时所借的款项,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被告彭荣锋的个人借款,应认定系被告彭荣锋以负责人的身份为承建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项目的工程借款,且此借款被告彭荣锋也实际用于了该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对被告彭荣锋为承建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项目的负责人向原告陈照斌借款400万元,且用于该项目建设,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应承担用于工程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对原告陈照斌要求被告彭荣锋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被告彭荣锋确认已归还48万元,即给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现原告陈照斌只主张从2014年10月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荣锋以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项目向原告陈照斌借款,因此,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于工程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陈照斌要求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彭荣锋借款系用于购买豪车,对此,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彭荣锋也认为借款用途系用于承建南江县黄金新城C区安置房(黄金富丽苑)项目,因此,对被告陕西十建有限公司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笫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荣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照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240元,由被告彭荣锋、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群

审 判 员  卢玉丹

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莉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