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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309号

仵爱菊与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河南麦道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仵爱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河南麦道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309号

原告:仵爱菊,女,汉族,1964年11月2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缙伟,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火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麦道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轩哲,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惠满足,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仵爱菊诉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麦道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爱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缙伟、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麦道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满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仵爱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易天国际广场一层一区169号商铺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委托权限为15年,从2012年2月1日至2027年1月31日,被告每年付给原告经营利润,被告在支付了2014的经营利润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后的经营利润。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易天国际广场一层一区169号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经营利润37769.26元。

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麦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本合同不可撤销,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经营利润应当提供未支付的证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商场经营,原告起诉被告本身就是一种妨碍商场经营的行为,被告保留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被告遭受损失的权利。原告仵爱菊向本院提供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依法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经营利润及违约金。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因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经营利润应当提供未支付的证据。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麦道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仵爱菊与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易天国际广场一层一区169号商铺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委托权限为15年,从2012年2月1日至2027年1月31日;被告每年给原告的经营利润第一年为购买商铺总价的5%即15536元;第二年为购买商铺总价的6%即18643元;第三至第五年为购买商铺总价的8%即24857元;第六年至第十年为购买商铺总价的9%即27964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为购买商铺总价的10%即31072元。合同还约定了支付经营利润的方法:签订本合同的同时,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年的经营利润,共计34179元,第三年起,每年的2月1日一次性支付本年利润。另合同第六条约定有合同不可撤销的内容。查明,该委托经营合同由被告河南麦道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查明,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经营利润到2015年1月31日,从2015年2月1日起便不再向原告支付经营利润。

本院认为:原告仵爱菊与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1日起便不再向原告支付经营利润,从2016年5月9日原告起诉后,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经营利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第三到第五年的经营利润为2485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天百货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经营利润37762.21元(从2015年2月1日到2016年8月7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麦道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委托经营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以上经营利润37762.21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二被告提出的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合同不可撤销,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辩解,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明显违背民法公平原则,同时被告已经一年多不再向原告支付经营利润,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利润应当提供未支付的证据,因举证责任在被告,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仵爱菊与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1签订的易天国际广场一层一区169号商铺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仵爱菊支付拖欠的经营利润37762.21元(从2015年2月1日到2016年8月7日)。被告河南麦道投资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经营利润37762.21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海

审 判 员  马慧慧

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