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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3948号

王侃与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948号

原告:王侃,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洋洋,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南河工业区裕华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艳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洁,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淑寅,天津市西青区柳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侃与被告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洋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冯洁、王淑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侃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任财务主管,每月工资31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2015年3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2月工资未发,2015年4月工资少发500元。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加班费。2015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艳红在其办公室约谈原告,口头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并许诺多给原告两个月工资作为补偿。

原告同意后,当天下午即与被告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后因原告希望留存复印件一份,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随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遂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明确告知不予续签。原告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出手续,被告也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办理。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77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4月、12月工资差额59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8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0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2910元。

五、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被告天津市鑫丰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移交社会保险手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被告处,财务主管岗位。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转正后口头约定每月25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1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每月12日为发薪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不发放工资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原告工资数额为:2015年1月基本工资2000元,保险补助926.55元,加班794.6元,实发工资3721.15元;2015年2月基本工资2000元,保险补助926.55元,加班153.45元,实发工资3080元;2015年3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551.7元,歇班115.38元,保险2781元,实发工资-344.68元;2015年4月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719.64元,歇班108.54元,保险653.98元,实发工资2457.12元;2015年5月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93.26元,保险309.3元,实发工资2283.96元;2015年6月基本工资2500元,福利140.6元,加班479.76元,歇班109.78元,保险309.3元,实发工资2701.28元;2015年7月基本工资2500元,福利140.6元,加班548.82元,保险309.3元,实发工资2880.12元;2015年8月基本工资2500元,福利140.6元,加班479.76元,歇班20.36元,保险309.3元,实发工资2790.7元;2015年9月基本工资2500元,福利140.6元,加班479.76元,歇班378.05元,保险309.3元,实发工资2433.01元;2015年10月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242.31元,保险309.3元,实发工资2433.01元;2015年11月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719.64元,歇班194.16元,保险309.3元,实发工资2716.18元。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载明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月4天;2月2天;3月4天;4月4天;5月3天;6月3天;7月2天;8月2天;9月2天;10月1天;11月5天;12月3天。被告主张2015年1月、2月原告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2015年1月、2月被告将公司和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926.55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为原告补缴,在2015年3月工资中被告将2015年1月、2月已经发放给原告的保险补助予以扣除,同时在2015年3月工资中被告将原告2015年1月至3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扣除,总计扣除926.55*2+309.3*3=2781元。被告在2015年4月原告工资中将原告2015年3月工资-344.68元予以扣除。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载明2015年12月原告工作日出勤16天。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入职时档案关系已经转移至被告处。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235.03元。

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3月16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790.87元。

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14.85元。

四、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被告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鉴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80元,故本院按538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转正后工资每月2500元,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3月工资。被告于2015年3月扣发原告2015年1月保险补助926.55元、2015年2月保险补助926.55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发放原告2015年3月工资差额2353.1元。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4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原告工作日出勤1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作日工资1839.0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799.79元。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鉴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00元,故本院按3100元予以支持。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8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差额2353.1元、2015年12月工作日工资1839.08;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799.79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0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