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953号原告李佳,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双林,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胡日雅,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明干白乙拉,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包龙安,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李佳为与被告包双林、王胡日雅、明干白乙拉、包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被告包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双林、王胡日雅、明干白乙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诉称,2014年5月8日,四被告向原告李佳借款192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8日还款,月利率2.5%。现四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给付约定利息8256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判决之日;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佳补充陈述,四被告通过被告包双林、包龙安已给付利息24000元。被告包双林、王胡日雅、明干白乙拉未作答辩。
被告包龙安辩称,被告包双林是实际借款人,其他三被告只是签字、捺印,借款交付过程不清楚,被告包龙安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四被告向原告李佳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间12个月,月利率5%,四被告为原告李佳出具数额为192000元借据1枚。原告李佳已收到24000元还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佳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依据。原告李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2份证据,证据1、借据1枚、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四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及对借款时间、数额、款项及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月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支出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40枚),证明原告李佳支出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包龙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字时不知道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对证据2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佳所举证据1中,结合借据、还款协议书,能够确定截止2015年5月7日四被告还款总额为192000元,与原告李佳庭审中陈述192000元均是本金,借据中约定“月利息2.5%,2015年5月8日前归还”相矛盾,故原告李佳所举证据1能证明四被告借款的时间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支出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不能证明借款的本金为192000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双林、王胡日雅、明干白乙拉、包龙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包双林、王胡日雅、明干白乙拉、包龙安为原告李佳出具借据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双林、王胡日雅、明干白乙拉、包龙安应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佳所举借据及还款协议,能够确定四被告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借款期间12个月,月利率5%,故对原告李佳的主张,以借款本金120000元,除已结算利息24000元(120000元×3%×6.667个月,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以外,按月利率2%,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对于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李佳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为原告李佳出具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双林、王胡日雅、明干白乙拉、包龙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佳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9680元(120000元×2%×20.7个月,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19日),合计169680元;
二、被告包双林、王胡日雅、明干白乙拉、包龙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佳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原告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原告李佳1763元,被告包双林、王胡日雅、明干白乙拉、包龙安负担371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包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发
审 判 员 高成凤
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