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055号
原告:宁波江东山旺装饰材料批发部(注册号:330204602027382)。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横路***号(仇毕铁路道口)。经营者:唐国山。
委托代理人:许娜,宁波市宁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凌斌,职业不明。
原告宁波江东山旺装饰材料批发部为与被告戴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5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戴凌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至2015年,被告戴凌斌多次向原告宁波江东山旺装饰材料批发部购买板材等货物。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至今欠唐国山板材店共计17555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凌斌支付原告宁波江东山旺装饰材料批发部货款17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戴凌斌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戴凌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班发伟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人民陪审员 姚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李春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