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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294号

耿洪民与臧新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耿洪民,臧新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294号

原告:耿洪民,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新法,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洪民与被告臧新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洪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新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洪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3120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实际应按利息3%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臧新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臧新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臧新法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两份以及收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2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将借款52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28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即年利率为3%12=36%,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新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耿洪民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耿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臧新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奕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