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永昌,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永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贾永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21时,被告人贾永昌酒后驾驶车牌为陕A0XQ**号越野车沿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渭交警大队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永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38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永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照片及笔录,酒精呼吸测试及抽血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结论告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贾永昌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永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永昌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永昌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予以轻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永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