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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149号

杭州萧山义桥镇万顺家具店与徐杏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萧山义桥镇万顺家具店,徐杏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149号原告杭州萧山义桥镇万顺家具店,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峰路**号。经营人曹焕仙。被告徐杏仙。

原告杭州萧山义桥镇万顺家具店诉被告徐杏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经营人曹焕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到原告处购买一批家具,价款140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并于2016年1月6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家具款5000元,承诺1月28日还清。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欠条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但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杏仙支付杭州萧山义桥镇万顺家具店价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杏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