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5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5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01年2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国辉,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及辩护人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区某在经营管理中山市古镇×××门市部期间,容留吸毒人员邓某在该门市部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15日、16日,被告人区某在上述门市部内容留吸毒人员区某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1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门市部内查获被告人区某及吸毒人员区某杰,在门市部门口处抓获吸毒人员邓某,并从邓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邓某、区某杰、黎某、区某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区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区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司 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巫斯霞李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