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777号
原告:黄国民,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梁皓杰,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黄国民诉被告梁皓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民和被告梁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被告答应于2015年1月13日清还,但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利息停止归还,截止至起诉日,含利息被告应归还原告104000元。梁皓杰辩称:借款属实,开始借款的本金为50000元,月息为10分。当时扣除了利息10000元,实际到手的钱为40000元。2个月后,我没有如期还款,我要求续期2个月。续期后,我就给了利息,第一个月给了3000元利息,第二个月还了4000元利息,共计还利息17000元。后一直没有能力还款。2015年4月我卖了车后,就还了30000元本金给原告。但我已经偿还了30000元本金给原告。不承认尚欠5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梁皓杰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原告黄国民介绍,向案外人蓝岸波借款。同日,蓝岸波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至梁皓杰账户。同日,梁皓杰签立借据,借据载明:“本人梁健文因需要资金周转,现于2014年11月13日借到50000元现金,定于2015年1月13日清还。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蓝岸波直至全部清偿为止,还将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以拍卖抵押形式返还。”,梁皓杰在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签名,原告黄国民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庭审中,原告黄国民称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0元,约定月利息8分;被告梁皓杰述称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10分。2015年1月13日,原告黄国民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梁皓杰向蓝岸波还款50000元。被告梁皓杰庭审中称收到借款后支付了利息7000元,于2015年4月还本金30000元给原告。原告黄国民承认收到利息3000元及还款30000元,但认为该30000元属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梁皓杰和蓝岸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黄国民及被告梁皓杰所陈述的借款时扣除利息10000元以及利息约定为月息8分或10分,与借据的内容不相符,因原告与被告分别是担保人和借款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出借人蓝岸波没有出庭作证认可,且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的陈述。原告黄国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当天,替被告梁皓杰向蓝岸波还款50000元,其有权向被告梁皓杰追偿。因原告黄国民没有证据证实其代被告向蓝岸波支付了利息,故原告仅就该50000元享有追偿权。原告黄国民庭审中认可被告梁皓杰向其支付了3000元利息及还款30000元,属自认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还款33000元,尚欠原告17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偿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梁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国民负担325元,由被告梁皓杰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