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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654号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与谢某某、谢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谢某某,谢某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654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住所地株洲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言某某,系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文。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某某支行)诉被告谢某某、谢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言某某、周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个贷本金267171.99元,利息5442.43元,复利16.81元,罚息40.49元,合计272671.72元。(至2016年6月6日止),2016年6月6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一直计算到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我行对被告抵押的房产(芦淞区某某路6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某某、谢某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预购的芦淞区某某路69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贷款360000元,期限120月,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但是被告从2016年1月至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和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和利息数额的证明。

被告谢某某辩称:1、本案的房屋出卖人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应当列为共同被告,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某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提供的相应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合同的约定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也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追加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某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2、原告是否已经扣除了某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担保的保证金,目前不清楚。如果原告已经扣除了某某公司为谢某某的贷款的保证金,那么本案的诉讼就不成立。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书面的调查证据的申请。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欠原告272671元,原告仅提供了原告的购房担保合同,并没有其他佐证证明,原告发放的贷款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某某公司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已经提供了贷款保证金,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谢某某、谢向本院申请调取某行某某支行是否已经从德政公司的保证金的账户上扣划了谢某某、谢某文应还的贷款,本院依法要求某行某某支行予以提供,某行某某支行回函确认没有从某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谢某某、谢某文应还的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谢某某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上的谢某某与实际本人签字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表上谢某文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谢某某本人的签字与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一样。对于个人借款凭证,上面的数字很模糊看不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笔钱是汇到哪里我不是很清楚。假如这笔钱是到谢某某手上应该有收据,而不是一方的凭证。对于抵押手续的证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提异议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谢某某的代理人当庭认可曾经偿还了原告的部分贷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谢某某有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如果说有贷款合同那么有相应的贷款金额,这个上面没有体现每个月应该偿还的金额,而且应当要求原告提交利率计算的方式。被告所提异议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计算利息的方式有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3、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谢某某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在原告的保证金开支的明细,这份证明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达到被告要求的目的,原告有做虚假陈述的可能。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谢某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2年8月30,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购买的株洲市芦淞区某某路69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贷款360000元,期限120月,按月等额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在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本息,但是从2016年1月至今未按期还款,至2016年6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171.99元,利息5442.43元,复利16.81元,罚息40.49元,合计272671.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谢某某辩称应追加德政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已经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谢某某辩称不欠原告的借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谢某某和被告谢某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67171.99元,利息5442.43元,复利16.81元,罚息40.49元,合计272671.72元,并从2016年6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

三、确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对被告谢某某、谢某文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某某路XX号某某某XX栋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谢某某、谢某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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