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2执1114号
被执行人:李大鑫,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执行人:王浩,男性,1994年4月15日出生,21岁,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人李大鑫、王浩因犯盗窃罪,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翠屏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责令李大鑫、王浩退赔黄梵文经济损失1960元。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李大鑫、王浩未按照生效文书履行该项退赔义务,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大鑫、王浩退赔黄梵文经济损失1960元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大鑫、王浩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590号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雪功
审判员 朱 睿
审判员 刘 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