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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执1114号

被告人李大鑫等盗窃罪一案退赔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大鑫,王浩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2执1114号

被执行人:李大鑫,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执行人:王浩,男性,1994年4月15日出生,21岁,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人李大鑫、王浩因犯盗窃罪,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翠屏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责令李大鑫、王浩退赔黄梵文经济损失1960元。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李大鑫、王浩未按照生效文书履行该项退赔义务,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大鑫、王浩退赔黄梵文经济损失1960元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大鑫、王浩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590号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雪功

审判员  朱 睿

审判员  刘 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