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56号
原告:孙龙飞,男。
被告:相维民,男。
被告:王艳珍,女。
原告孙龙飞与被告相维民、王艳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维民、王艳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艳珍于2003年8月8日购买相维民位于公主岭市河南街青松委楼房一座,面积为85.83平方米,王艳珍购房后一直未与相维民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后王艳珍又将房屋卖给孙龙飞,现孙龙飞要求王艳珍办理过户手续,由于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8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艳珍购买被告相维民所有的公主岭市正阳街青松委正阳小区五单元5楼北门的房屋一栋。2005年3月31日被告王艳珍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价格为55500元,被告王艳珍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两份买卖合同和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公主岭市河北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河北街道朝阳社区证明一份、证人孙玉杰、孙明良的出庭证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二被告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相维民将自有房屋卖给被告王艳珍,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与被告王艳珍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被告相维民名下的房屋卖给了原告,该协议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原告在涉诉房屋中实际居住了十余年,但因原、被告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仍登记为被告相维民,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应负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诉争的座落于公主岭市正阳街青松委正阳小区五单元5楼北门、面积为85.83平方米的住宅楼(公主岭市房权证私字第027**号)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相维民、王艳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孙龙飞办理座落于公主岭市正阳街青松委正阳小区五单元5楼北门、面积为85.83平方米的住宅楼(公主岭市房权证私字第027**号)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晓兰
代理
审判员 顾璟玥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