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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202号

徐小飞与郭风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小飞,郭风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202号原告徐小飞,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风尚,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原告徐小飞与被告郭风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风尚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飞诉称,原告通过鸡泽县“爱家装饰”老板赵强磊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其在鸡泽县和邯郸市内经营生意,经营的项目非常好,但自己资金不足,需要借款。因赵强磊与被告系连襟关系,被告还称自己有豪车、宅基和房屋,表明自己有实力有能力归还借款,于是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借给被告200000元、100000元,2014年9月23日分别借给被告120000元、100000元(均通过农行汇款),9月24日分别借给被告10000元(农行汇款)、10000元现金交付。以上均是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530000元,当面交给现金1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54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总借据:“今借到徐小飞人民币现金540000元,月利息按1.7分,每月24日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3月24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郭风尚”。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借款,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14688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小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4日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郭风尚欠原告借款54万元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7分,借款期限半年;2-1、邮政储蓄银行鸡泽支行转账记录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霍利军账户汇款现金20万元;2-2、中国农业银行鸡泽支行出具的原告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现金103000万元;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分别汇款现金12万元、10万元;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现金1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分行出具的原告资金来往信息表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赵强磊分批次转账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风尚与原告徐小飞通过“爱家装饰”老板赵强磊认识,赵强磊是被告郭风尚妻子的姐夫,原告在赵强磊门市上班,关系不错。被告郭风尚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先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徐小飞借款310000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230000元。其中,3月24日的310000元借款中,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向被告指定霍利军账户转账2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鸡泽县支行向被告指定赵强磊账户转账103000元,在赵强磊门市,给付被告郭风尚现金7000元。当天被告郭风尚给原告徐小飞出具一张借款31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5。2014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风尚支付原告利息27900元,本金未还。9月24日的230000元借款中,原告分别于9月23日、9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鸡泽县支行共向被告指定的赵强磊账户转账230000元。2014年9月24日,在赵强磊门市,被告郭风尚重新给原告徐小飞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徐小飞人民币现金540000元(伍拾肆万元整),月利息按1.7分,每月24日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3月24日一次性还清本金,此借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郭风尚2014年9月24日”,同时将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310000元借条销毁。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风尚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9180元,对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其余利息146880元均未按约偿还。综上,被告郭风尚现共欠原告徐小飞本金54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份止的利息146880元未予偿还。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工作人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查询原告徐小飞账户交易记录,经查询,2014年3月24日,原告徐小飞向开户名为霍利军账户转账200000元。以上事实亦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小飞与被告郭风尚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郭风尚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风尚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徐小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郭风尚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徐小飞重新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4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54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1.7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小飞将被告郭风尚于2014年9月24日借款本金54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份止,确定为146880元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风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风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小飞借款本金54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利息146880元,共计686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9元,由被告郭风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审判员  李素卿

审判员  耿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