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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1305号

赵民与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1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民,周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305号

原告:赵民,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双辽市。

被告:周君,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原告赵民与被告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民、被告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君给付六笔欠款共计52200.00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75168.00元,逾期给付追加利息,负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周君(原名叫周军,后改名叫周君)从我处借钱种地,月息3分,从2000年至2005年,只还我部分,我给打了收据做以后对账凭据,剩余部分转下年。从2006年至2012年,周君把以前剩下欠我的钱,又分别给我打了六张欠据,总计欠款52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年底一起还清,结果一直拒不偿还。周君辩称:对赵民起诉我的钱数有异议,都属于利滚利来的,我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偿还赵民相应的借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我于2000年从赵民处借款三次,第一次借款7000.00元,打了10000.00元欠据,其中包括3000.00元利息;第二次借款3000.00元,打了3900.00元欠据,其中包括900.00元利息;第三次借款4000.00元,打了5200.00元欠据,其中包括1200.00元利息。这三张就是原始据,除此之外我没有再从赵民手里借过钱,之后的欠款都是从这儿来的。到2005年底前我共计还给赵民2万元,有赵民陆续给我打的六张收据来证明。2006年5月29日我和赵民算总帐,之后赵民算好帐让我又给他出具了20480.00元的欠据,这是连本带利,此后我又逐年给赵民打了五张利息欠据,我也不知赵民是怎么算的,结果到2012年变成我共欠赵民52200.00元了,这期间我们口头商定,欠据先这么打着,到时候赵民能给我抹去一部分。所以利滚利的钱我不同意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赵民出示的周君分别于2000年3月24日、4月20日、5月20日出具的三张欠据,证明双方自2000年3月24日起发生民间借贷往来,从这三张原始欠据当时形成情况及双方陈述辩解来看,证明周君从赵民处共实际借款1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民出示周君给其出具的六份欠据,分别是2007年2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20480.00元、2008年2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0元、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2009年2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2800.00元、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用以证明自2006年以来,双方对以前借贷结算后由周君重新出具欠据,从2012年6月19日开始周君共计欠我本金52200.00元,在此基础上应该继续给付按月息3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5168.00元,连本带利共计127368.00元要求周君一并偿还。周君对此质证认为,这六份欠据上显示的52200.00元都是2000年原始借款利滚利的利息,赵民当时说先这么写着让我签字,等还款时能抹点。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0年3月24日、4月20日、5月20日发生三次民间借贷往来,此后赵民持有的六份欠据均是双方对2000年三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形成的,赵民并未再次出借本金给周君,其中五份欠据上还标明“某某年利息”等字样,也能够印证该事实,所以对赵民提出应按照该六份欠据认定出借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这六份欠据实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2.周君出示赵民给其打的六份收据,分别是2000年12月21日打的金额为5000.00元、2001年12月30日打的金额为4000.00元、2002年12月27日打的金额为700.00元、2003年2月19日打的金额为1300.00元、2005年1月27日打的金额为2000.00元、2005年12月2日打的金额为7000.00元,用以证明到2005年底前共计还给赵民2万元。赵民对此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随后又承认周君虽已还款2万元,但是已经与2001年5月18日至2004年4月20日周君出具的四份欠据大致相抵。本院分析认为,赵民的异议理由并不充分,无法自圆其说、前后矛盾,况且与其自认的只有2000年出借三次本金的说法相抵触,因此对其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该六份收据予以采信,认定为周君已还款的证明。3.赵民随后出示周君给其出具的另外四份欠据,分别是2001年5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4200.00元、2002年12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2003年1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6400.00元、2004年4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用以证明周君又从其手中借的本金,要求用这些欠条说话,接着又自认与本案无关,也未就此起诉。周君质证认为这些都是算账后的利息钱,不是现金。

本院认为这四份欠据与双方已无争议的事实、证据相冲突,其中三份欠据上还标注“某某年利息”字样,赵民也自认与本案无关,所以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君从赵民处借款三次,均发生于2000年,第一次是2000年3月24日借款7000.00元,打了10000.00元欠据,其中包括3000.00元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00年12月24日、利息3分;第二次是2000年4月20日借款3000.00元,打了3900.00元欠据,其中包括900.00元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00年12月20日、利息3分息;第三次是2000年5月20日借款4000.00元,打了5200.00元欠据,其中包括1200.00元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00年12月20日、利息3分。之后周君再未从赵民处借款。从2000年12月21日开始至2005年12月2日,周君先后六次共计向赵民还款2万元,赵民也分别打了收据。经赵民催要,借贷双方历年多次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对于债权凭证上虽然约定但未实际出借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认定周君实际从赵民处借款14000.00元。后来借贷双方多次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前期利率明显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并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也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周君应该偿还赵民的借款及利息,应该计算为按照最初借款本金14000.00元与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之和再扣除周君已经偿还的2万元,其中2000年3月24日借款7000.00元的利息为27118.00元(7000.00元×月息2%×193.7个月),2000年4月20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为11574.00元(3000.00元×月息2%×192.9个月),2000年5月20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为15352.00元(4000.00元×月息2%×191.9个月)。综上所述,对赵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周君于本判决生效日偿还尚欠原告赵民借款本息共计48044.00元(已扣除业已偿还的2万元);2、驳回原告赵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00元,由被告周君负担1001.10元,原告赵民负担184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洪新

人民陪审员  孙 新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