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069号
原告:包某某,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
被告:包某甲,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科右中旗,现住址不详。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包某甲于2005年3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包某乙,2005年12月3日出生,次女包某丙,2009年2月7日出生。原被告结婚这些年,夫妻感情一直一般,被告在家期间不做家务,搞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在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二女每人每月50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包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包某甲于2005年3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包某乙,2005年12月3日出生,次女包某丙,2009年2月7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26日,被告包某甲擅自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至今具体地址不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包某甲的父亲包特木乐询问,包特木乐与被告也无法取得联系。现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包某甲离婚,婚生女包某乙、包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包某甲给付二婚生女抚养费每人每月500.00元,被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包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之间不谅解,在十多年的夫妻生活中没有培养起足够的夫妻感情。尤其是2016年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不与原告及婚生二女联系,不尽做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及婚生二女的感情,依法、依理婚生女包某乙、包某丙都应由原告包某某抚养,被告包某甲作为包某乙、包某丙的母亲,应当负担婚生二女包某乙、包某丙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二女抚养费每人每月5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包某甲给付婚生二女包某乙、包某丙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300.00元。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应有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包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本院无法核实,本院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包某乙、包某丙由原告包某某抚养,被告包某甲从2016年8月份起给付包某乙、包某丙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300.00元至包某乙、包某丙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翔林
审 判 员 德 泉
人民陪审员 付万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