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497号原告邓开英,女,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关瑛,男,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赵斌,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范定英,女,汉族,1955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邓开英与被告范定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陵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瑛、赵斌,被告范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开英诉称,2016年2月12日、2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住房装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沙坪坝区的住宅房屋一套,工程总价33000元,竣工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但是被告至今未完成约定的所有项目,并将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次卧衣柜擅自改成阳台杂物柜。现要求被告继续为原告房屋客厅、饭厅、过道、阳台(次卧)、主卧,安装价格60-70元/平方米的木地板;安装主卧、次卧、客厅的石膏阴角线;除厨房、厕所外,铺贴房屋墙面墙布;安装开关面板、灯具、五金;安装价格300-400元的盥洗盆、洗衣槽。要求被告以已付工程款31860元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装修完毕并将房屋交付时为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完工造成的房租损失费,该损失从2016年6月起至房屋交付日止,按500元/月计算;退还已收取还未制作的衣柜费860元。
被告范定英辩称,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住房装修协议》是事实,但第二份合同已取代第一份合同的内容,双方履行以第二份合同为准。装修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工期延误系原告屡次改变施工方案及双方因选择木地板价位产生争议停工所致,现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阳台柜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的,原告应当额外支付费用。现被告不同意继续为原告施工,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住房装修协议》。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住房装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沙坪坝一室一厅住宅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装修,工程总价款33000元。质量要求: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重庆市地方标准DB31/30-1999《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施工中,甲方(原告)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施工工费的40%,当工期进度至贴墙砖大约30%,甲方即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40%,木工进场付15%,剩余5%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增减项目的价款,当场结清。工程工期:如果因乙方(被告)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并负责赔偿甲方的损失;在施工中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返工,由乙方承担责任,工期不变;施工中,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通知施工人员擅自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和延误工期,甲方自负责任。乙方在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36个月。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重庆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处提出装修申请,随后进场施工。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第一期装修款13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第二期装修款13000元,另加阳台上杂物柜一个86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装修款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1860元。另查明,双方均认可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17日《住房装修协议》附件第一条中“石膏板”,第二条中:“次卧”、“石膏阴角线条”、“墙面墙布铺贴”,第四条中“开关板”、“电灯”、“面板、灯具、五金等主材、辅料全包”的文字被划掉,原告提供的《住房装修协议》上述内容未被划掉。原告表示,装修过程中,因被告以停工为要胁,原告被迫同意将墙面装修由铺贴墙布变更为涂刷乳胶漆。装修中,双方对应使用哪种价位的木地板发生争议,被告遂停工。审理中,原告主张未完成的装修内容有:房屋客厅、饭厅、过道、阳台(次卧)、主卧木地板及其安装;主卧、次卧、客厅的石膏阴角线及其安装;除厨房、厕所外,房屋墙面墙布及其铺贴;开关面板、灯具、五金及其安装;盥洗盆、洗衣槽及其安装。被告承认未完成木地板及其安装,开关面板、灯具、五金及其安装,但以目前装修费用已超出合同约定为由,不同意为原告完成上述装修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住房装修协议》、付款收条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住房装修协议》后,又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住房装修协议》,后合同是在先合同的基础上对先合同进行修改所形成,内容已完全取代先合同,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履行的也是后合同,故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的合意。原告主张两份合同同时并存,并选择适用有利条款,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17日《住房装修协议》附件有多处划痕,对一些内容予以删除,与原告提供的《住房装修协议》有部分不一致,不一致处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2016年2月17日《住房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2月17日《住房装修协议》虽然约定被告装修内容有“墙面墙布铺贴”,原告已同意更改为涂刷乳胶漆,并已实施,故被告不再承担为原告房屋铺贴墙布的义务。原告关于其因被告以停工为要胁,被迫同意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安装木地板、石膏阴角线条、开关面板、灯具、五金的施工作业,属违约行为,但逾期完工既有合同约定过于简单、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履行中意见分歧过多,也有原告修改施工方案,及被告未及时施工的原因,故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适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未完成装修内容,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但因双方签订的《住房装修协议》过于简单,对装修材料的品牌、价格、数量、规格,对装修工艺流程等均未做详细约定,也没有设计图纸,故不适于继续履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逾期完工,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逾期完工,原告也有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合同约定每日按工程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要求予以减少,本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同时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调整为1500元。对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因本院在支持原告违约金请求权时已充分考虑原告的损失,现本院支持的违约金数额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次卧(阳台)衣柜费86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次卧(阳台)柜是否属被告应完成的装修内容,装修协议约定不明确,但装修协议有“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增减项目的价款,当场结清”的约定,且在实际履行中,原告给付了次卧(阳台)柜的费用,被告在向其出具的收条也特别备注为“另加阳台上杂物柜一个,人民币现金860元正”,故原告在付款给被告时,对次卧(阳台)柜为增加内容是清楚明白的,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定英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邓开英违约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交纳2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开英负担273元,被告范定英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龚陵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