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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2105号

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秦金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金川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2105号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河桥头公路运输管理处*楼北大厅。法定代表人禹荆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秦金川,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与被告秦金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

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金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通公司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豫M×××××号车辆挂靠到我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被告每月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100元,并按时交纳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和保险费。根据《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服务费和保险费,被告拒绝支付,至今,被告拖欠我公司服务费和保险费分文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服务费1700元,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秦金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兴通公司(甲方)与被告秦金川(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兴通公司(甲方)与秦金川(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

一、乙方自愿将自购的车牌号为豫M×××××号的车辆,挂靠在甲方经营,该车所有权为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代乙方缴纳各项交通规费、保险费,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办理车辆年检等事项,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00元。

二、乙方应于每月30日前将下月的各种交通规费及服务费一次性交给甲方,也可于年初一次缴纳全年或半年的费用,甲方负责车辆交通规费的购买。

五、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且连续两个月不到公司缴纳有关费用或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不交纳保险费的,按拖欠费用数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停止对乙方的一切服务,并限期乙方退出甲方。若在限定期内未能退出,甲方有权对该车户进行注销。合同签订后,秦金川缴纳服务费至2014年底,此后再未交纳服务费及保险费,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7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兴通公司与被告秦金川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及时交纳M09231挂靠车辆的服务费,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解除双方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金川20**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挂靠车辆车牌号为豫M×××××)。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呼紫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