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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445号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叶如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如之,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1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东检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叶如之犯危险驾驶。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如之于2016年3月31日1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晶公园小区西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唐泉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叶如之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叶如之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叶如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叶如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如之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如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如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叶如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广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