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576号
原告:陈允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茂大。
原告陈允生与被告孙茂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允生的诉讼代理人张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后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被告仍差欠原告27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孙茂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茂大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其借款37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要未能还款。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孙茂大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允生与被告孙茂大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陈允生向孙茂大交付款项后,孙茂大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茂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允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孙茂大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陈思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