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王蜀闽,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强,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
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号首层***层。
原审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三东路秦园别墅***栋。
负责人:葛传富,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2民初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永强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而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减少上诉人的诉累。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为独山子千万吨炼油及百万吨乙烯有关项目和工程,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管辖,符合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孙永强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而提起诉讼”的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处理需要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远志
审判员 黄安国
审判员 李佳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