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55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千顺,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暂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千顺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千顺,被害人郑某1的诉讼代理人翁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告人陈千顺从郭某1(另案处理)处得知被害人郑某1为扩大厂房需购买土地一事后,谎称位于福建省闽侯县新区中路的地块(经查实该地块为国家储备用地)为其朋友的“香港日宏电子有限公司”所有,该地块共13亩,转让费为人民币585万元,其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30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及生活花销。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千顺通过郭某1,以可以帮助郑某1外甥女入读仓山小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13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及生活花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千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主动交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证实。
被告人陈千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千顺从郭爱兰(另案处理)处得知被害人郑某1为扩大厂房需购买土地一事后,谎称位于福建省闽侯县新区中路的地块(经查实该地块为国家储备用地)为其朋友的“香港日宏电子有限公司”所有,该地块共13亩,转让费为人民币585万元,其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30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及生活花销。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千顺通过郭某1,以可以帮助郑某1外甥女入读仓山小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13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及生活花销。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石艺城内抓获被告人陈千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千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2、商某、张某、郭某1、郭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千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4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千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千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千顺退赔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三万元。
三、在案扣押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建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雪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