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086号
原告:郝军,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祥纪,农民。
原告郝军与被告孟祥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被告孟祥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2000元(按月息一分五从2012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利息为72000元,扣除被告给付的10000元,还欠利息62000元),合计1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份,原、被告与朱亚三人共同做煤炭生意,后于2012年5月10日三人终止合伙,经共同结算,原告出资中有100000元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向原告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孟祥纪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只能分期分批的偿还本金,没有能力支付利息。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并不是支付的利息。原告郝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由被告孟祥纪书写的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份,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煤炭生意,后终止合伙。2012年5月10日,经合伙人共同结算,原告郝军的出资中有100000元由被告孟祥纪使用,被告口头承诺该100000元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合伙帐务清算两年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投资款,原告持打印好的填充式借条要求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在借条上填写内容并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郝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正当的生意周转,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担保人自愿担保本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以此为据。借款人:孟祥纪……借款日期:2012、5、10号换据此款收到孟祥纪”。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0000元。因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他人的合伙业务终止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承诺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0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的投资款,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意所欠原告的投资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案的合伙欠款已经转化为借款性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的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冲抵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6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祥纪偿还原告郝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000元,合计1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被告孟祥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苗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