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021号
原告:蒋元芳,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冯世卫,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蒋元芳与被告冯世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元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世卫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元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5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组织原告等人到蒙古国务工,原告经被告安排从事煮饭工作。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等人到二连浩特后不能出国务工,拒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冯世卫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要求蒋元海组织原告等人到内蒙古共和国务工。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到达二连浩特后,安排原告从事煮饭工作。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等人不能出国务工。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煮饭工资龚代琼35**元大写三千伍佰七十元,欠煮饭工资蒋元芳3570元大写三千伍佰七十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予以确认。该欠条尾部有备注内容“付款时间2014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陈述该备注内容系被告本人书写。后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支付工资357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冯世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元芳工资3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世卫负担(此费用原告蒋元芳已预交,由被告冯世卫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蒋元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毛方义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