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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2609号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609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华,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多次提出无理的要求,致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2015年8月至今,原、被告一直过着分居的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40124-2014-002335,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及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体贴,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对张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宛海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