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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1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林占江、长春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林占江,长春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1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129号。法定代表人尚洪兵,该银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郝永宏,该银行职员。

被告:林占江,男,汉族,1961年2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4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昭,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经开支行”)与被告林占江、长春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受理,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经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永宏。被告林占江、中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经开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中山公司担保,被告林占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113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并且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占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3629.84元及利息75609.43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林占江、中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占江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10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1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被告中山公司自愿为被告林占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主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林占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被告林占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629.84元及利息83856.7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欠款本金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林占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占江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中山公司自愿为被告林占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中山公司应对被告林占江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本金93629.84元及利息、罚息(自2005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长春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林占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烨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人民陪审员  陶海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