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020号原告赵璐军,男,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王维恒,男,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赵璐军与被告王维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璐军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维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璐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20号--2016年4月20号,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我愿意将我商贸城商铺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维恒未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20万元,提交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被告王维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维恒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有违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维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璐军借款20万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三虎
审 判 员 韩海兰
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