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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民初236号

李某甲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23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上林县澄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前,双方缺乏沟通与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很多方面差异甚大,经常吵架,同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从没有给过家里一分钱。2012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到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及两个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4、上林县××乡××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李某甲长年在家乡务农带小孩,卢某甲外出务工已有两年不归家,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的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卢某甲的哥哥卢某乙的询问笔录,卢某乙陈述卢某甲平时在广东打工,过年过节回娘家居住。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卢某甲长期在外务工,已有2年不回原告家。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其全部承担,原告还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015年建房时所欠的其二姐30000元、其堂哥27000元、其四姐8500元、其堂叔8000元、其邻居8000元,上述债务共计81500元原告自愿全部承担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意愿书,其表示被告已有几年未回家,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及奶奶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然结婚已有15年,但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回原告家居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2年时间,原告提交有上林县××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李某乙的意愿书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孩子李某乙、李某丙,因两个孩子长期与原告生活,已习惯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若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且李某乙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两个婚生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保障他们生活及教育等各方面的稳定和相关权益,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独自承担孩子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费因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故本院予以准许。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另外,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监护抚养,由原告李某甲承担两个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

三、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卢某甲对两个婚生孩子有探望权,原告李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宁

人民陪审员  杨霄雯

人民陪审员  李如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海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