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829号
原告:贺中华,退休。
原告:贾丽瑶,医院职工。
被告:丁德虎,务工。
被告:江胜萍,务农。
原告贺中华、贾丽瑶与被告丁德虎、江胜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中华、贾丽瑶与被告丁德虎、江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中华、贾丽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搬出放置在原告车库内的全部物品,将车库完好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9日,原告将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南路32号法院宿舍内1幢302室的房屋一套在盱眙县金都房产经纪公司挂牌出售,后在上述经纪公司主持下,原、被告之间达成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明确房屋的价格、付款日期、交付方式,原告将房屋内的太阳能、电视机、床、油烟机、煤气灶赠送被告。协议签订后,考虑到被告刚搬家东西较多、物品凌乱的家庭实际,主动提出将一部分东西寄放在原告的车库内(车库坐落在法院宿舍院内,车库属法院集资建造,土地权属法院所有,原告无权处置),并将备用钥匙交给被告。数日后,原告提出收回钥匙,被告不但不给钥匙,反将门锁换掉,将原告车库占为己有。此后,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丁德虎、江胜萍辩称:购买房屋时,车库和房屋是一并购买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原告将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南路32号法院宿舍内1幢302室的房屋一套在盱眙县金都房产经纪公司挂牌出售,后在上述经纪公司主持下,原、被告之间达成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明确房屋的价格、付款日期、交付方式,原告将房屋内的太阳能、电视机、床、油烟机、煤气灶赠送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库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将一部分东西放在车库内(车库无产权证)。后原告提出收回钥匙,被告拒不交付,反将门锁换掉,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举证金都房产经纪公司负责人樊邵萍的陈述书,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包含诉争之车库,综合该车库由原告方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达五年以上,本院认定该车库已随房屋一并出售并交付被告方。
原告方诉称车库并未随房屋一并出售,而系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之外另行约定由原告方暂借予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该车库系双方买卖房屋之附属建筑,虽未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中注明,但另行特别约定,显与常理不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中华、贾丽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贺中华、贾丽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惺附:本院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