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李海伟,岳阳市鹏辉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刘文志,湖南金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鹏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柏祥镇柏祥村。法定代表人邓鹏,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邓鹏,岳阳市鹏辉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股东。
原告李海伟与被告岳阳市鹏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及第三人邓鹏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岳阳市鹏辉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薄(会计帐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等共同出资设立岳阳市鹏盛淀粉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3万元,第三人出资35万元占公司股份35%,其它两人出资42万元,占公司股份42%。2012年3月12日,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鹏辉公司,注册资本及原告、第三人和另两人占被告鹏辉公司的股份未变。被告鹏辉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由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由第三人负责处理一切事务,但自2005年被告成立至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过股东会审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据此曾多次向第三人提出申请,但现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为了被告的清算,原告应知道被告的财务状况。第三人反复推诿、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因此诉诸法院。原告李海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第三人等是被告的股东;第三人一直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21日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岳阳县柏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购买合同》,被告用24.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岳阳县原仙桥毛巾厂;2013年5月23日,第三人又在临湘市设立了临湘鹏辉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本案被告基本一致。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辩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院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和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原告、第三人、黄昌兴、黄书真分别出资23万元、35万元、24万元、18万元,在原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的岳阳市鹏辉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公司住所地在岳阳县柏祥镇柏祥村。2011年10月24日和2012年3月12日,该公司分别变更为岳阳市鹏辉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岳阳市鹏辉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股东人员、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均未改变。均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20日,第三人邓鹏作为乙方与岳阳县柏祥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乙方以24.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甲方岳阳县原仙桥毛巾厂土地的使用权和房产的所有权,该《合同》上载明有:办理产权手续以公司名称为准。2015年6月30日,被告被原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自入股岳阳市鹏盛淀粉有限公司和后来分别变更为岳阳市鹏辉化工有限公司、岳阳市鹏辉科技有限公司,直至被告岳阳市鹏辉科技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被告的财务状况不知情。被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歇业后,原告为了被告公司的清算,希望知道被告财务状况,原告因此多次找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履行相应职责,第三人置之不理,原告因此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被告现已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意欲解散被告并对被告进行清算,原告的身份清晰、目的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是产生此纠纷的原告,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完整提供自被告成立之日始至被告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止的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岳阳市鹏辉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完整提供其自成立之日始至被告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止的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李海东查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岳阳市鹏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伍定
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
人民陪审员 杨早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