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122号原告程芬,女,生于1988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福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福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27816277。法定代表人刘乐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兴隆,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芬与被告四川福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建红、被告四川福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兴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芬诉称,原告为被告职工。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未能依法为原告完全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被告全面停产,并将全公司职工放假回家,约定放假期间,向每个职工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2016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能依法为其完全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然而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000元,基本生活费4200元,合计10200元。
被告四川福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假若原告确系公司员工,对于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只应计算至公司停工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基本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包装工种。2015年1月被告全面停产。2016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能依法为其完全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载明:程芬2014年1月工资2041元、2月工资2042元、3月工资2041元、4月工资2039元、5月工资2040元、6月工资2039元、7月工资2134元、8月工资2134元、9月工资2120元、10月工资2134元、11月工资2141元、12月工资2222元,原告程芬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093.9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3月起到被告处上班,直到被告2015年1月停产,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3个月;基本生活费是300元/月,应计算14个月。被告虽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职工名册予以佐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牌、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及邮寄面单、《工资表》、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能依法为其完全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13年3月计算至2016年3月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因原告自认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000元/月×3月=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基本生活费300元/月×14月=4200元。
本院认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现原告主张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4200元,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福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共计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