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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751号

(2016)鄂0804民初751号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钟祥市聚银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祥市永鑫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刘永武,卢松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751号

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桥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飞。

被告: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武。

被告:钟祥市聚银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

被告: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武。

被告:钟祥市永鑫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武。

被告:刘永武。

被告:卢松梅。上述六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珂。

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与被告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工贸公司)、钟祥市聚银棉业有限公司(简称聚银公司)、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威公司)、钟祥市永鑫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永鑫酒店公司)、刘永武、卢松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桥桥、何飞、被告永鑫工贸公司、聚银公司、华威公司、永鑫酒店公司、刘永武、卢松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鑫工贸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8447106.23元,并支付原告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被告聚银公司、华威公司、永鑫酒店公司、刘永武、卢松梅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永鑫工贸公司支付原告为追讨代偿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聚银公司、华威公司、永鑫酒店公司、刘永武、卢松梅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永鑫工贸公司负担诉讼费,被告聚银公司、华威公司、永鑫酒店公司、刘永武、卢松梅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对被告刘永武抵押于原告的林权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变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第1、2、3项请求中的债款。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永鑫工贸公司提出的贷款担保申请,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聚银公司、华威公司、永鑫酒店公司、刘永武、卢松梅签订了编号为荆中担字(2014)050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永鑫工贸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的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若永鑫工贸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偿的,永鑫工贸公司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聚银公司、华威公司、永鑫酒店公司、刘永武、卢松梅为永鑫工贸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同时,原告与被告永鑫工贸公司、刘永武签订了荆中担字(2014)0510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永武将其所有的655亩林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担保债权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9日,原告依约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金合同》为永鑫工贸公司向交通银行提供额度为800万元的保证担保。同时,交通银行与永鑫工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9月22日,交通银行向永鑫工贸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2015年9月22日,该笔担保贷款到期,永鑫工贸公司却未依约偿还贷款,交通银行遂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2016年4月15日,交通银行从原告账户共计扣划8447106.23元,为被告永鑫工贸公司代偿了其欠交通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六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偿还原告代偿款8447106.23元,但认为:第一、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适当减少。第二、被告永鑫工贸公司请求先用物的担保清偿债务。第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六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鑫工贸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按月息2%计算利息过高,请求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原告未举证为实现该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聚银公司、华威公司、永鑫酒店公司、刘永武、卢松梅为反担保一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聚银公司、华威公司、永鑫酒店公司、刘永武、卢松梅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对代偿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对刘永武抵押的林权行使优先权。《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刘永武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用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刘永武的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永鑫工贸公司辩称应先以物的担保清偿债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对实现债权没有约定顺序,且系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8447106.23元,支付利息(以8447106.2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钟祥市聚银棉业有限公司、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祥市永鑫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刘永武、卢松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刘永权位于钟祥市石门水库的655亩经济林地的林权(林权证号:钟祥政林证字(2014)第000501号、他项权证号为鄂荆钟字(2014)第0037号)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以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用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诉讼费为限。

四、驳回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30元,减半收取35465元,由被告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公司、钟祥市聚银棉业有限公司、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祥市永鑫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刘永武、卢松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