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特29号申请人吴滨南。被申请人吴建平。代理人吕玲。申请人吴滨南申请认定吴建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滨南称,被申请人吴建平患有高血压,2015年8月突发脑梗塞入院治疗,被诊断为患有脑梗塞、冠心病、糖尿病等,2015年10月病情恶化,现处于昏迷状态,神志不清,没有意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申请认定吴建平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其妻吕玲为吴建平的监护人。代理人吕玲称,申请人吴滨南所述属实,同意认定吴建平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担任吴建平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吴建平、吕玲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吴滨南系二人婚生之子。被申请人吴建平患有高血压,2015年8月突发脑梗塞后分别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内科、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冠心病、糖尿病、皮质-脊髓-纹状体黑质变性。现处于昏迷状态,卧床,神志不清,无任何意识,生活完全依赖他人护理。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吴建平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6年8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吴建平:1、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意识障碍状态。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吴滨南、被申请人吴建平的代理人吕玲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建平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意识障碍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吴滨南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吴建平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事实依据,对该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吴建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吕玲为吴建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葛美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