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先后五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41元。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到舞钢市寺坡大石门被害人袁丽芳经营的凯旋美食餐馆后侧的卧室里,趁袁某在厨房洗碗之机,将袁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价值为449元的白色HTC手机盗走。2、2015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用活动扳手分别将舞钢市寺坡二马路与舞钢路交叉口舞钢市第三小学门口东侧的文具店卷闸门依次撬开,将放置于文具店内的钱盒盗走,盗窃现金约100元。3、2015年11月30日24日许,被告人何某携带活动扳手将舞钢市实验高中西侧的盼盼果蔬店的卷闸门撬开,并将放置于该果蔬店办公桌抽屉内的2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12月2日24日许,被告人何某利用活动扳手将位于舞钢市寺坡九头崖北侧的始元堂诊所卷闸门撬开后将价值为220元的三箱饮料(养元露露精品型六个核桃一箱、同福碗粥一箱、伊利牌舒华纯奶一箱)、一部价值为167元的红色联想手机、一台价值为100元的黑色神舟牌电脑主机及5元现金盗走。5、2015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趁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对面范某乙经营的的小卖部买东西时,趁范某乙不备之机,将放置于窗户下侧的钱盒盗走,盗窃所得现金3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7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李某、袁某、方某、陈某、赵某、范某乙陈述;证人周某、张某、朱某、史某证言;搜查笔录及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何某户籍证明;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舞价认鉴字(2016)第004号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已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
审判员 李朝贤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0一六年月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