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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刑初265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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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涟水县成集学校原校长,涟水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成集镇成集学校往涟水县涟城镇人才小区,沿祁六路行驶至该路与红日路交叉路口处时发生单方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9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安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汉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