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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辖终199号

南充市华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任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充市华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秋香,四川省阆中市启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华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川东北汽贸中心A-9。

法定代表人:秦旭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秋香,女,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审

被告:四川省阆中市启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德。

上诉人南充市华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星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所在地为顺庆区潆溪镇川东北汽贸中心,并且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地为顺庆区,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且由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便于人民法院追溯事情原委、查明事实,提高审判效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任秋香因与四川省阆中启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书》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四川省阆中启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阆中市,故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华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书培

审判员  吕元华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孟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