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井昊,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井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盛某某租赁淮南市谢家集区某某某某7号楼x单元16xx室,招聘人员从事房地产推销业务。同年7月,盛某某通过QQ认识梁某某(昵称:某某,QQ号5766232XX);此后,盛某某先后三次从梁某某处购得共计3万条各式公民信息(包括六安车主信息、新疆银行卡金卡信息、济南房产信息),并将前述公民信息用于房地产推销活动。同年12月22日,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辖区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某某某某7号楼x单元16xx室内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现场将盛某某带至派出所询问,盛某某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供认不讳。次日,侦查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及公民信息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甲、梁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路某、黄某某、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公民信息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非法获取数万条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盛某某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二、公安机关查扣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