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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594号

原告杭林祥、杭建雄、任拖美与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宋利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杭林祥,杭建雄,任拖美,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宋利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杭林祥。原告杭建雄。原告任拖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保、冯学慧,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谷黄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长治,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利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天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温县司马路与太行路交叉口。负责人任少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杭林祥、杭建雄、任拖美与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宋利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林祥、杭建雄、任拖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保、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宋利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天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林祥、杭建雄、任拖美诉称:2015年3月10日8时5分,被告宋利光驾驶被告宋利光实际所有、登记在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D43**、豫H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过境线312KM+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于此的原告杭林祥驾驶的陕K221**号小轿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随后原告经榆林市北方医院救治,诊断原告杭林祥为: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右侧3-4肋骨骨折;3、右侧创伤性湿肺;4、右颞部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5509.55元。原告杭建雄因病情严重随即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脑干出血;3、蛛网膜下脑出血;4、头皮裂伤;5、多发性肋骨骨折;6、双髋臼骨折;7、胸2椎体骨折脊髓损伤高位截瘫;9、胸部闭合性损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多次治疗,共住院274天,花费医疗费374799.83元。原告任拖美经榆林市北方医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颅脑外伤后综合症;3、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1905.91元。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利光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杭林祥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HD43**、豫H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杭林祥的医疗费15509.55元、误工费14570元、护理费3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8548.95元;原告任拖美医疗费13896.51元、误工费3059.7元、护理费30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共计21905.91元;原告杭建雄医疗费374799.83元、后续治疗费365000元、误工费44001.4元、护理费39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60元、残疾赔偿金173780元、完全护理依赖524619.6元、交通费17828.64元、住宿费2万元、轮椅费1330元、鉴定费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1639561.27元。三人合计1720016.13元,依法判令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宋利光赔偿原告1240011.3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林祥、杭建雄、任拖美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杭林祥、任拖美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杭建雄诊断证明、病历12份、用药清单、处方三支、医疗费发票54支(三人明细详见赔偿清单)、轮椅费票据一支计1330元,用于证明三者因本次事故的伤情、治疗及花费情况。第三组: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4支,用于证明原告杭林祥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支出鉴定费2420元,杭建雄属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日约需50元,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及鉴定费支出3620元的事实。第四组:交通费票据33支(含救护车行驶证信息)、住宿费票据40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开支交通费、住宿费情况。

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HD43**、豫H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公司名下的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利光。根据“谁经营、谁收益、谁负责”的原则,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两份,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均为不计免赔。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作为保险人承担此案的所有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利光为受害人垫付了27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判决支付赔偿金时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对豫HD43**、豫H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保全,因该车辆保险限额估算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现申请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保全。

被告宋利光辩称:被告系豫HD43**、豫H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也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利光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请在判决支付赔偿金时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宋利光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三支,用于证明被告宋利光向原告杭建雄垫付27000元的事实。第二组:保单三份,用于证明豫HD43**、豫H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HD43**、豫H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庭后向公司汇报决定。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宋利光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第二组中轮椅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按照市场平均价格应酌情认定800元为妥,对该组中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评定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不能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开支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评定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开支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合理费用,被告公司对原告开支的与本起事故有关的合理费用予以承担。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宋利光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有4支复印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开支,依法不予确认,对下剩其它票据及住院病档、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任拖美、杭林祥、杭建雄因本起事故的治疗及花费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轮椅费开支,其购买票据客观真实,购买价格未明显超出市场平均价格,故对被告关于轮椅费超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两份鉴定意见为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未提出两份鉴定明显瑕疵理由,故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系鉴定的合理开支,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关于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杭建雄伤情严重,数次前往西安市治疗,综合其伤情认定,途中必要陪护人员应以2人为妥,其交通费开支客观真实,对其提交的火车票(包括异地购票代售小票2支)33支、出租车票据1支,共计4860.6元依法应予确认;关于救护车施救票据,因票据中姓名与原告不符,且无医院出具的施救证明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开支的实际情况,故对税务局代开票据、完税证明依法不予确认;关于住宿费部分,原告提交的40支票据均系杭国雄补开出具,但综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在西安市住院期间为271天,其陪护人员的合理住宿开支应予认可,按其住宿金额2万元÷271天计算,每日住宿费用约为74元,未超出正常合理的住宿标准,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宋利光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利光向原告杭建雄垫付27000元的事实;及豫HD43**、豫H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8时5分许,被告宋利光驾驶其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D43**、豫H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榆林市榆阳区过境线312KM+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于此的原告杭林祥驾驶的陕K221**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杭林祥、陕K221**号小轿车乘员原告杭建雄、任拖美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利光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杭林祥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杭建雄、任拖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拖美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颅脑外伤后综合症;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3896.51元。原告杭林祥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合并感染;2、脑梗塞;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右侧3-4肋骨骨折;5、右侧创伤性湿肺;6、右颞部头皮血肿。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2天,花费医疗费15509.55元。原告杭建雄随即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花费抢救费用3518.02元。因病情严重,抢救后当日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顶叶、右额叶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干出血(少量);4、双侧创伤性湿肺;5、多发肋骨骨折;6、骨盆骨折,花费医疗费15639.37元。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胸椎骨折伴脊髓损伤;2、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3、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4、右侧髋臼骨折;5、头皮裂伤、右眼睑裂伤缝合术后;6、胸椎压缩骨折;7、左侧第四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共计27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38329.58元。治疗期间在药店购买药物花费3288.36元、购买轮椅花费1330元。原告杭建雄共计住院治疗273天,开支医疗费360775.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0元。2015年12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杭林祥、杭建雄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评定。2016年1月7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杭林祥交通事故致左侧2、3、4肋和右侧3、4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开支鉴定费2420元。2016年1月18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杭建雄因交通事故致胸2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大小便不能自主,属一级伤残。依赖治疗费用每日约需50元。存在完全依赖护理。开支鉴定费3620元。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利光向原告杭建雄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杭建雄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杭建雄向本院提起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5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杭建雄先于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该款项现已支付完毕。2015年3月3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594-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停放于榆林市交警一大队由被告宋利光驾驶的豫HD43**、豫H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扣押期限为二年。2016年3月15日,本案庭审后初步估算,豫HD43**、豫H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能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且原告同意解除对车辆的扣押,本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59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2594-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宋利光驾驶的豫HD43**、豫H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的扣押措施。另查明,原告杭林祥、杭建雄为农村户口。豫HD43**、豫H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利光,该车挂靠在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每月收取挂靠管理费。豫HD43**、豫H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共计105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利光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杭林祥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杭建雄、任拖美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HD43**、豫H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利光,该车挂靠在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宋利光、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各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豫HD43**、豫H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利光、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任拖美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为:医疗费138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3003元(143元/天×21天),共计19629.51元。关于原告杭林祥的误工天数,按伤情程度审查,其申请鉴定日期距出院时间隔时间过长,不应直接以此确认误工天数,本院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伤残评定天数等综合认定误工天数120天。原告杭林祥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为:医疗费155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17160元(14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864元(农村十级标准)、鉴定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榆林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中误工费超出原告诉请,应以原告诉请14570元为准。原告杭林祥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6223.55元。关于原告杭建雄的后续治疗天数、护理依赖年限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情况均酌情暂予认定15年,如期满后续仍需继续用药、继续护理,可在期满后另行起诉。原告杭建雄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为:医疗费3607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90元(30元/天×273天)、护理费27300元(100元/天×273天)、误工费44759元(143元/天×313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交通费4860.6元、住宿费2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158640元(农村一级标准)、后续治疗费273750元(50元/天×365天×15年)、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90892.5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15年×50%)、鉴定费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榆林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杭建雄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44117.43元。按照原告任拖美、杭林祥、杭建雄的损失比例,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分别赔偿原告任拖美各项费用3000元;赔偿原告杭林祥的各项费用7700元;赔偿原告杭建雄的各项赔偿费用109300元。再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任拖美下剩各项费用16629.51元中的70%,即11640.66元;赔偿原告杭林祥下剩各项费用48523.55元中的70%,即33966.49元;赔偿原告杭建雄下剩各项费用1234817.43元中的70%,即864372.2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宋利光、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利光向原告杭建雄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在保险理赔后扣除并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拖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拖美各项损失11640.6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杭林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杭林祥各项损失33966.4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杭建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杭建雄各项损失864372.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付12万元;保险理赔后扣除被告宋利光垫付的27000元,并予返还)四、被告宋利光、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任拖美、杭林祥、杭建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缓交8270元,在执行中扣除)、诉讼保全费2020元、先予执行费1020元,由被告宋利光、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

代理

审判员  成熙

人民陪审员  黄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