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5民初14号
原告:乌尔禾斐斐建材经销店,经营者范富足,男,汉族,40岁,系该建材经销店业主,住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
被告:宋万刚,男,汉族,39岁,系外来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鲜于胜,男,汉族,39岁,系外来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斐斐建材经销店诉被告宋万刚、鲜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斐斐建材经销店经营者范富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万刚、鲜于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万刚系被告鲜于胜手下的管理人员,二被告自2013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材用于137团同济里建设工程,归还部分货款后,余款9234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923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宋万刚、鲜于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鲜于胜挂靠克拉玛依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乌尔禾137团同济里高层施工工程,被告宋万刚系被告鲜于胜手下材料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鲜于胜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管、阀门、铁丝、焊条等材料用于同济里高层工地施工,均由被告宋万刚经手并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共计192342元,其中2013年9月30日,被告宋万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斐斐建材店材料款34568元(大写叁万肆仟伍佰陆拾捌元正)欠款人宋万刚”,2013年10月31日,被告宋万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斐斐建材店材料款37309元(大写叁万柒仟叁百零玖元)欠款人宋万刚”,2013年11月30日,被告宋万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斐斐建材店材料款37366元(大写叁万柒仟叁佰陆拾陆元)欠款人宋万刚”,2014年5月31日,被告宋万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斐斐建材店材料款67939元(大写陆万柒仟玖佰叁拾玖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宋万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斐斐建材店材料款15160元(大写壹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整)”。后被告鲜于胜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余款92342元尚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欠条原件、电话录音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鲜于胜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并拖欠部分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宋万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电话录音和原告经营者范富足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予证实。被告宋万刚系被告鲜于胜雇佣的材料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债务应由被告鲜于胜承担且被告鲜于胜已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被告宋万刚不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鲜于胜、宋万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鲜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乌尔禾斐斐建材经销店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2342元;
二、驳回原告乌尔禾斐斐建材经销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送达费710元、邮寄送达费168.8元,均由被告鲜于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成
人民陪审员 努尔东•托乎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新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