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127号原告郭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永淼、秦爽,唐河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8月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无法和好。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当庭请求被告返还16000元彩礼。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结婚多年不应返还彩礼,被告给原告物品价值11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陪送财产属个人财产要求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结婚时被告的陪送财产有大阳摩托车一辆、格力分体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四床被子,上述物品除被告已带走的三床被子外其余均在原告家中。2015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无和好,再次引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等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因原被告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陪送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请求归个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折合有11000元财产需要处理,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财产的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被告陪送财产大阳摩托车一辆、格力分体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四床被子(被告已带走三床被子)归被告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相
代理
审判员 王尽鹏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