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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312号

周良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良军。2002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32元;2007年11月8日因盗窃经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30日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良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周良军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在江汉油田向阳友谊路2号74栋504室储藏室,盗得罗某某价值人民币675元的黑色女式单肩包1个,包内装有人民币17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良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吕敏在法庭上发表“被告人周良军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周良军系累犯”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良军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良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周良军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罗某某租住的江汉油田向阳友谊路2号74栋504室储藏室内,盗得罗某某价值人民币675元的黑色女式单肩包1个,该单肩包内装有人民币17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周良军因吸食毒品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6)6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江公(向)行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江公(五)行决字(2015)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江公(向)行强戒决字(2014)第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潜劳决字(2007)第0016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潜江市人民法院(2002)潜刑初字第032号刑事判决书,潜江市人民法院(2003)潜刑初字第041号刑事判决书,潜江市人民法院(2008)潜刑初字第084号刑事判决书,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周良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良军为图不法经济利益,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入户盗窃的情形。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良军先后4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良军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良军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返还、退赔被害人。公诉人吕敏发表的相关公诉意见均成立。根据被告人周良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良军返还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700元;

三、被告人周良军退赔被害人罗某某黑色女式单肩包1个折款人民币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煜枫

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