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5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受损及两��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在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邓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鉴定,所送邓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6.8mg/100ml。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检察院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德阳市旌阳区岷江东路273号“心悦城”小区内驶出,在岷江东路上与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受损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在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邓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鉴定,所送邓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6.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事故同��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出警证明、病情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故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造成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云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玲莉